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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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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物质;

    (八)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水质、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

    第十一条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广使用可降解农膜、低毒农药、有机肥料;

    (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泾河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对擅自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泾河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体污染事故的,取水单位应当立即向环保、水务等部门报告。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环保、水务等部门应当执行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泾河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档案,逐步实现水质自动监测。

    第十五条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对已建成不能达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未达标的,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擅自移动、占用、损毁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行为的,由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泾源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泾源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条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行为的,由泾源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本条例第十条行为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水源保护区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xx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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