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
(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正当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三)因主动辞职、被金融机构解聘、罢免,或退休及身体原因等不再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四)因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五)因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时间持续一年以上的。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较为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发事件后,不及时报案、报告,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损失,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或处理突发事件的;
(八)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未按照监管机构要求采取行动的。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严重的;
(七)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非法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的。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阻碍、拒绝、对抗依法监管,情节特别严重的;
(七)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有充分证据表明,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职的;
(二)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突发事件或重大风险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三)对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事项,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曾明确发表反对意见,并有书面记录的;
(四)因执行上级制度、决定或者明文指令,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但执行上级违法决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第五章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对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调查,并将记录调查过程和结果的文档纳入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金融机构确认本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时,应当停止其任职并书面报告监管机构。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停止其任职并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相关拟任人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的;
(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
(三)金融机构解聘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四)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五)金融机构对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
第三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形影响履职时,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停止相关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并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的,应当立即停止该人员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且不得将其调整到平级或更高级职务。
第三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交其离任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
第六章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
第三十八条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制定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指导,并检查上述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九条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维护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整理和保管任职资格监管档案。
第四十一条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被依法撤销、取消以及失效的,监管机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注销其任职资格。
第四十二条金融机构向监管机构报告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由监管机构及时将相应信息录入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
金融机构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报告的情况,由监管机构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记为相应人员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三条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时,发现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不配合监管、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等情形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将上述情况记为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四条对于第四十三条所记载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良记录,由监管机构及时向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组织通报。
第四十五条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
(一)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二)被其他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
(四)有违法、违规、违纪的不良记录的;
(五)监管机构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及时对任职资格被终止人员的职务作调整的;
(三)以其他职务名称任命不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授权其实际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
(四)报送虚假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
(五)提交的离任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六)对于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情形不予报告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从当地聘请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金融机构对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评价或在其任期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境外金融管理部门等。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或本级。
本办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不再适用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xx〕第1号)。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