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7月19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7月28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xx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xx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xx年11月4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本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政府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乡(镇)、街道应当吸收管辖范围内部分直属单位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组(站),负责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人员的领导。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街道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意见。调动具有初级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应当征求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
统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由能够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接替,并且须办清交接手续。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当交回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建立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分层次对已办理统计开户登记单位的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九条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计量检测、统计核算和统计资料审核的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认为统计资料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对上报期已到的,应当先行上报,并加以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按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订正。第十一条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统计资料报出后,发现确有错误,必须按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订正期限,向有关单位及时订正,并附加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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