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推进我市户籍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加快城镇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户籍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韶关市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以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为目标,实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职业及经济来源等作为户口迁移、落户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卫计、人社、教育、民政及侨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登记、迁移管理工作。
第五条入户登记、户口迁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事实上在我市就业或生活有自有固定住所的人员按实际居住地址登记户口。
在我市工作、生活的无亲友可以投靠、无自有产权房屋但有合法固定住所且购买了一定年限社保、医保的人员可以在派出所设立的城镇居民户口公户登记户口。
具有一定规模的大、中型企业可以为无自有产权房屋、无亲属可以投靠的企业就业人员申请开设企业集体户口。企业集体户口的日常管理模式参照城镇居民户口公户管理。企业集体户口原则上不得跨企业接纳就业人员落户。
第六条实际居住地址与户口登记地址不一致的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应当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址。
在本市有多处实际居住地址的,应当将户口迁往经常居住地地址,并在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记录其他居住地住址。
第七条新生儿入户实行自愿随父或随母入户原则。
新生儿因特殊情形不能随亲生父母入户的,经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定后可以随法定(或指定)监护人入户。法定监护人依照亲等序列关系顺延自动确定。
第八条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弃童)(以下简称“弃婴”)入户遵循下列原则办理: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由该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公民合法收养的弃婴,或者从社会福利机构领养的弃婴,收养人凭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登记证办理被收养人的户口落户或迁移手续。
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因各种特殊情形无法按照收养法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证的,收养人可以凭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事实收养公证证明文件,报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定后办理被收养入户手续。对已年满18周岁、无法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的,可以凭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综合调查材料报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定后办理被收养入户手续。
第九条被收养的儿童应当在随亲生父母入户后,由收养人凭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登记证办理被收养儿童户口迁移手续。
收养人户口性质为农业的,可以以“非转农”形式将弃婴迁移入户。
第十条夫妻投靠入户、子女投靠父母入户、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入户实行自愿相随的原则。但是,属于“非转农”性质的投靠(投靠人户口为非农业户口,被投靠人户口为农业户口),投靠人的户口可以迁往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设立的户口公户。
第十一条在城镇的“自理粮”常住户口人员要求“农转非”的,可以“就地农转非”形式变更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
在城镇的“自理粮”常住户口人员不得以“农转农”形式回流原农业户口迁出地。
第十二条在本市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可以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联名购房,但不属于直系亲属关系的,其中一名共有人及其直系亲属可以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四条房屋产权转让的,原房屋产权人及亲属的户籍关系应当迁出。原依附于该房屋的户口人员全部迁往实际居住地后,现房屋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方可以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五条入读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学生的户口迁移按下列方式办理:
在本市就读的本省生源,入学时可以不将户口迁入我市。
在外省就读的本市生源凭新生录取可以直接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在本市就读的外省生源凭户口迁移证可以直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就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但是,属于肆业、开除、退学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条学生毕业后的户口迁移按以下列方式办理:
学生毕业后来我市工作的,凭毕业证、报到证、用人单位接收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可以直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入学前为农业户口的本市农村籍生源,毕业后两年内(含两年,从毕业证签发之日起计算)要求返回原籍落户的,可以自愿选择户口性质。超过两年的,只能以非迁非形式迁入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设立的公户。
第十七条驻韶部队军官、文职干部符合部队有关随军条件规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凭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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