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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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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年5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城乡规划,分别由所属的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区域特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及资源承载力,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经批准的上位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自治区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规范和指导全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八条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法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银川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编制,结合相关的专项规划,确定具体建设用地性质和各项控制指标,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十三条城市、镇的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地块,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组织编制交通、水利、燃气、供热、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等专项规划的,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经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易发自然灾害的区域和不适宜生产、生活的区域,有关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将该区域居民纳入移民规划或者搬迁规划。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和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按照先配套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历史风貌和文物,体现地方特色,创造良好的城乡公共空间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条旧城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改建规模,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或者综合管廊;依附其他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铺设;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或者综合管廊的道路,不得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选址;

    (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初审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涉及公共安全等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县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初审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或者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申请核发或者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地范围;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建筑退让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三)应当配置的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四)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单位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十日内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批准。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三)经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持变更批准文件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退)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改建、扩建已经建成或者已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改建、扩建前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改变用地性质的,应当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应当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用地性质或者容积率等指标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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