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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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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并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保洁、清运粪便。

    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公共厕所,由当地村民委员会组织管理、保洁,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

    远离公共厕所或者倒桶点的居民的粪便,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统一清运。

    第二十一条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清掏化粪池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对垃圾、粪便应当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和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不得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杀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作业专用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倒桶点、果皮箱、垃圾转运站、粪便处理场、垃圾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标志、车辆、停车场及工作房等。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未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二十六条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要求配建的厕所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新建建筑物应当根据要求配建原被拆除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或者重建。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人行道按环境卫生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第二十八条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并做好消毒、灭蝇工作,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或者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未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随地便溺,任意抛弃动物尸体的;

    (二)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或者下水道的;

    (三)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未按时拆除的;

    (四)机动车辆车体破损、车容不整洁的;

    (五)设置鸽舍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悬挂、堆放、晾晒物品的;

    (三)占用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在商场(店)门前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淤泥未按时清理的;

    (五)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的;

    (六)出殡沿途丢撒冥纸的;

    (七)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按规定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更新),有碍市容的;

    (八)建设工地未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未封闭施工或者不按规定范围作业施工的;

    (九)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的;

    (十)不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卸放垃圾、粪便、渣土,或者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车辆运载物品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十二)建设施工、园林绿化作业,未按时清理场地和枝叶、渣土的;

    (十三)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十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或者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的;在公共广告栏外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的;

    (十五)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

    (十六)破路施工不围遮、不设安全标志的,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的;

    (十七)在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擅自饲养信鸽,或者在阳台外、窗外搭建鸽舍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物品、工具,并登记保存。违反前款第(十七)项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工地出口内侧路面未硬化,未设置冲洗车辆设备或者车辆未经冲洗上路的;

    (二)无准运证件从事散装砂、石子、渣土运输的;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清洗、退还,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登记保存。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二)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要求的。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建、修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修建或者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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