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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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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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