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和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一切活动。对饮用水源已产生直接危害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限期转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城市生活污水与工业污水应当由排放污染物单位预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饮具以及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食品袋和垃圾袋。推广使用在环境中易回收,
易处置,易消纳的包装物、容器和无磷洗涤用品。
第三十三条逐步推行对固体废物(含废旧电池)的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产生医院废物、医药废物、废药品等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废水,储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固体废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物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十五条严禁将境外有害废物和垃圾运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
进口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必须委托持有环境风险评价证书的单位对所进口的废物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三十六条禁止机动车在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鸣喇叭。特种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公共场所和住宅区使用音响和发声设备应当控制音量,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空调、中央制冷设备和发电设备等都应当符合有关规范,采取措施降低噪声和振动,使其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在市区和城镇进行建筑施工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因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对附近居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在市区和具备条件的城镇必须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禁止使用锤击桩。
第四十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一条建筑工程、拆迁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泥浆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及时修复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十二条建设或经营产生的放射性、电磁辐射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新建产生放射性、电磁辐射的项目应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壤污染,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种源灭绝,促进系统的良性循环,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四十四条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业和屠宰业的污染防治,禁止排放未经处理的养殖或者屠宰废水、废物。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已建的养殖或者屠宰场(厂),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必须进行限期治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环境统计年报制度的;
(二)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饮具以及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食品袋和垃圾袋;
(三)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
当事人拒不改正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与产生环境污染相关的物品;拒不改正第(三)项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或者进行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整治,不配备、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现场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和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污染物排放单位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在市区和具备条件的城镇进行建筑施工时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
(四)在居民区内新建、改建产生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及其他项目;已建成项目污染物超标排放或不符合规划功能要求的。
对前款所列(一)、(四)项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已投入生产、试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时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未按法定时限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对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污染物防治技术资料不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
第五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污染物包括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
废水含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废气含工业废气、油烟、粉尘、恶臭和机动车尾气;固体废物含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噪声含工业噪声、建筑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物排放单位是指在福州市所辖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五条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