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信息化建设,并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具体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的地质资料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和信息化服务体系,加强对地质资料汇交的全程监管,提高地质资料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六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质工作项目的,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一)政府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承担单位;
(二)社会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出资人;
(三)多方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各出资人所确定的一方,其他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外合作的地质工作项目的中方,外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受让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第八条出资人可以书面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项目承担单位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应当出具。
第九条原始地质资料按照下列规定汇交:
(一)国家财政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二)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条需要向国家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和海洋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同时将地质资料目录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二)其他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转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下列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一)由设区的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二)矿山动态监测、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三)残采、复采小型煤矿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四)中小型建设项目的工程地质勘查(察)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五)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六)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成果地质资料。
前款规定的成果地质资料,由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年度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目录。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三条下列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一)科学钻探、大洋调查、极地考察、航天考察等国家重大调查项目和科研项目的实物地质资料;
(二)国家重大工程、标志性建筑的实物地质资料;
(三)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实物地质资料;
(四)国家财政出资项目形成的实物地质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目录清单,并由国务院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筛选确定应当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
第十四条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由勘查转为开采的,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
(二)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采矿权人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自评审备案之日起30日内汇交;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前终止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的,在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前汇交;被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
(四)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项目分期、分阶段验收的,自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五)其他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评审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无需评审验收的,自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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