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交。
第十五条按规定向国家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六条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的标准、规格、格式;
(二)内容完整、准确;
(三)电子文档与相应的纸质资料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除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应当同时附有评审备案、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七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出修改补充,退回汇交人修改补充后重新汇交。汇交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汇交。
第三章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条汇交到省、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者保管单位集中保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质资料验收、整理、转交、保管、保密、利用等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设施,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信息化管理和社会化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予以保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者保管单位予以公开;获准延续的,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需要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政府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利用,并不得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的公益性地质资料,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二十一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未经汇交人同意公开的,只公开目录;汇交人同意提前公开的,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者保管单位自收到书面同意函件之日起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事项由利用人与汇交人协商确定;利用保护期内政府出资所形成的地质资料的,其利用方式和条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持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持有效证件,可以查阅、摘录、复制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复制地质资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利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地质资料,不得损毁、散失。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或者封锁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汇交人未按规定报送成果地质资料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汇交人对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汇交人未按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保密地质资料泄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摘录、复制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四)造成保密地质资料泄密的;
(五)超过核定的标准收取复制工本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本省的地质勘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以外承担政府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xx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