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公开、公平、公正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听证。
第三条行政复议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可以公开举行。
第四条行政复议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五条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
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否举行听证。
未经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对行政复议案件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时,应当征求行政复议申请人意见。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同意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不再举行听证。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通知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前因故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至少提前1天通知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
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八条行政复议听证的主持人、记录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回避的,应当重新指定听证主持人、记录人。
第十条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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