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应对气候变化,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规范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引导低碳生产和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低碳产品,是指与同类产品或者相同功能的产品相比,碳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本办法所称低碳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碳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国家建立统一的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低碳产品目录,统一的标准、认证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统一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国家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低碳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产业政策,推动低碳产品认证活动,鼓励使用获得低碳认证的产品。
第六条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资质
第七条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从事碳排放审定或者核查相关工作年以上,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部门规章规定的条件,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相关技术能力,并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产品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八条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方可从事检测活动。实验室应当具备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检测工作的相关技术能力,并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检测和校准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开展认证、检测活动后一年之内,向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测能力持续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认证机构、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十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名录。
第十一条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核查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认证核查人员)应当熟悉相关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标准、认证方案,以及温室气体核算方法,并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认证现场核查工作。
第三章认证的实施
第十二条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低碳产品认证针对不同的产品采取不同的认证模式。具体认证模式在低碳产品认证规则中规定。
第十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组建低碳认证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协助管理部门对涉及认证技术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审议。具体职责包括:
(一)提出低碳产品认证技术规范、低碳产品认证规则制定或者修订的建议;
(二)审议低碳产品认证技术规范、低碳产品认证规则草案;
(三)审议和协调低碳产品认证实施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担任委员。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定期组织召开技术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及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采用相应的认证模式进行认证。
第十六条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人)可以委托认证机构进行低碳产品认证。认证委托人按照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及所需资料。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条件的,应当接受委托,并依据本办法及低碳产品认证规则实施认证。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委托实验室对认证委托人送交的产品样品进行检测,实验室对检测结果负责。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对样品进行检测,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委派专职认证核查人员,对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与相关提交文件的一致性、生产相关过程的能量和物料平衡、证据的可靠性、生产产品与检测样品的一致性、生产相关能耗监测设备的状态、碳排放计算的完整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水平和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认证机构完成实验室检测和现场核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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