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认证机构及其认证核查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根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取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跟踪检查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核查和市场抽样检测。
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开低碳产品认证收费标准、产品获证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定期将低碳产品认证结果采信等有关数据和工作情况,报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认证机构不得从事认证工作批准范围内相关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认证机构可以采用设立风险基金或者投保的形式防范风险,风险基金或者保险金额应当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第四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以及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发布。
第二十四条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
(七)认证结论;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九)发证机构;
(十)证书编号;
(十一)产品碳排放清单及其附件;
(十二)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依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进行再认证。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根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变更、注销、暂停或者撤销已出具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七条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和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所示,其中abcde代表认证机构简称:
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式样
第二十八条获得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上加贴、印刷、模压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上印制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
第二十九条获得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建立低碳产品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和存档,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以及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标注和使用低碳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获证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通报所涉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其职责,依法对认证机构和实验室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第三十四条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依法对获得执业资格注册的认证核查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申诉。
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对于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低碳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认证收费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xx年2月18日起施行。